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25,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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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長銘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不應予斟酌,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採信證人張秀玲之證言,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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