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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莊清美
莊博光
莊博仁
莊博文
莊秀和
莊秀美
乙○○
102
被 上訴 人 丙○○
丁○○
莊昭美
莊慶珍
莊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三奇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日亡故,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竟偽造繼承系統表諉稱僅彼等為莊三奇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四十七年間即與莊三奇離婚,已無繼承權;
被上訴人莊慶珍乃丁○○與莊三奇離婚多年後所生,非婚生子女既未經莊三奇認領,顯無繼承權。
且依莊三奇所立遺囑,被上訴人均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三奇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二十三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四月五日與莊三奇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莊惠美、丙○○、莊昭美,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雖被上訴人丁○○於四十七年設籍登記表記載離婚,戶籍登記配偶欄亦記載「離」字;
惟查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於四十七年間之註記,係依據中華民國留日東京華僑總會四十七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文件,而該文件,申請人丁○○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筆跡,且與戶長莊金本之關係原記載為弟婦,配偶姓名為莊三奇,嗣將「弟婦」刪除,更改為同居人,在配偶莊三奇旁書寫莊店,後刪除,另在莊三奇下蓋離婚戳章,刪改加寫部分與原筆跡不同,又未蓋校對章,顯係他人冒名申請,並有偽造情事,況該華僑總會係民間團體,出具之文件係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朴子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發之戶籍謄本,丁○○之配偶欄記載為莊三奇,並無離婚之記載,雖同所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發文之戶籍謄本,關於丁○○配偶姓名莊三奇下註記(離)字,惟並未於記事欄載明所憑之文件及註記人之姓名,顯與一般戶籍登記不合,該項註記係依前開不實之申請表辦理,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丁○○主張伊未與莊三奇離婚,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莊慶珍係四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出生,生母係丁○○,生父則為莊三奇;
有香港生死註冊處之註冊資料附卷可憑。
依香港註冊令,生死註冊須提出嬰兒父母之身分證、旅行證件及結婚證書,如嬰兒為私生子則嬰兒之父親毋須提供資料。
該出生註冊既記載莊慶珍之生父為莊三奇,顯於註冊時,已提供生父為莊三奇之證明文件。
況丁○○與莊三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莊慶珍乃為莊三奇之婚生子女,不因旅居國外,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影響。
㈢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而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莊三奇雖為僑居香港之華僑,但死亡時仍屬我國國籍,其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查上訴人提出之莊三奇遺囑,雖蓋有香港最高法院之戳記,惟未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中華民國領事公證,與民法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未合;
而該遺囑係以打字機打就,並非莊三奇親自書寫,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該遺囑僅有見證人二人簽章。
故該遺囑並未依我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
況該遺囑所載遺產之分配,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本於莊三奇之遺囑云云,顯不足採。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莊三奇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擅自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全部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香港入境台灣,憑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原住地香港遷入朴子鎮○○里市○路九十五號之戶籍登記。
被上訴人丁○○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欄上,自填「莊三奇(離)」,足證莊三奇與丁○○已離婚無疑;
且被上訴人丙○○、莊昭美、莊慶珍、莊惠美於一審起訴狀即陳明莊三奇與其母丁○○已離婚,並檢呈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㈡被上訴人莊慶珍出生時,莊三奇與丁○○已離婚,非莊三奇之婚生女。
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出生註冊影本,其註冊呈報人並非莊三奇,而係醫院管理員,顯非由父親申報,難認此申報為合法,亦無認領之事實,自無繼承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
原審對上開抗辯及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丁○○、莊慶珍是否為莊三奇之繼承人,既有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因攸關繼承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人數及被上訴人莊惠美、丙○○、莊昭美等三人權益之多寡,故該三人部分,應予一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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