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5,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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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對再抗告人及李柏慶、李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因李柏慶、李宥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乃聲請原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該院乃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李柏慶、李宥之特別代理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上開受訴法院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除得隨終局裁判一併聲明不服外,不得單獨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因將其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至受選任之人除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外,是否願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乃另一問題。

且原裁定僅賦予抗告人代理訴訟之權能,應不生違憲之問題。

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且違憲,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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