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8,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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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自行將漏水之水管修復,並將抗告人遭相對人鋸換之排水管及宅內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云云,因其所提反訴相對人業已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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