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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擔保金而免宣告假執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之強制執行。
現該事件之本案業已執行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惟查再抗告人係前開返還房屋事件之債務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搬遷完畢而交還房屋與相對人。
但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之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本件相對人既抗辯因再抗告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致伊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取回房屋前,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原法院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返還訟爭擔保金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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