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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 詹雅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法院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假扣押裁定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二號),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由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事件審理中,有起訴狀、答辯狀、收狀收據、通知書等影本足憑(原法院卷七至十七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未依法院之命起訴為由,以八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二號假扣押裁定,即有不當,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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