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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確定伊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繳地政規費一萬二千元,業經領回為由,對於執行費用額超過三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南地所二字第○一七一三號函,足以證明再抗告人領回地政規費一萬二千元無訛,乃廢棄臺南地院此部分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惟查:執行法院於本件執行事件,除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外,又囑託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期日,再度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均依囑託到場,有執行法官批示及各該執行筆錄可按(見執行卷五五頁正面、七五頁、九七頁反面、一一五頁)。
執行法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執行筆錄批示:「本件地政規費由債權人另行申請退費」等字樣,而前開地政事務所函亦記載:「為本所受理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市○○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測量案,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人員指示撤回測量,台端所繳複丈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應予退還」等字樣。
再抗告人陳稱:因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時已指界,執行法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時乃裁定無庸再度測量,命伊辦理第二次所繳地政規費之退費事宜等語,即非無據。
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顯示,所載一萬二千元複丈費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繳交,應係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日之指界而繳納。
此部分規費既無證據證明亦已退還再抗告人,臺南地院認為係執行費用之一部,即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此部分裁定,尚有未洽。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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