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13,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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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再抗告人 賀永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枝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該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無非以: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上開裁定准許。

嗣該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依限起訴,相對人乃於其向該法院自訴再抗告人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案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

嗣該刑事訴訟諭知再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該法院因而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

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非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之本案判決,尚難認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

又相對人已在期限內合法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嗣因刑事訴訟判決再抗告人無罪致遭駁回其訴,而認相對人未依限起訴。

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是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該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之,即與未起訴同。

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判決無罪而被駁回其訴,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則原法院未進一步查明相對人是否已於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更行起訴,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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