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上,1,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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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即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示,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支付。
該支票係訴外人吳廷南透過訴外人王郁英向伊稱,上訴人要調借款項,伊始同意貸與之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長利證券公司之同事吳廷南謂,渠擬向友人借款,借用伊之支票以為擔保,絕不提示,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支票借與吳廷南,嗣吳廷南先則稱該支票已收回予以撕毀,繼又稱該支票係遺失而非撕毀。
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伊自得以此直接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證人吳廷南、王郁英結證屬實。
系爭支票雖係吳廷南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然吳廷南持該支票假藉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借款之權授予吳廷南,對於被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應負發票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伊信吳廷南有代理借款之權,上訴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命其給付,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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