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抗,6,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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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相對人甲○○自訴外人許煇棟處取得系爭支票,交伊背書後執有之,伊既背書在相對人取得支票後,應係相對人之後手,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且相對人對借款予許煇棟之經過陳述不一,系爭支票面額僅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相對人謂分三次交付許煇棟六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合共二百零五萬元,超出票面金額,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係認定: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背書,即轉交抗告人,抗告人於背書後再交付相對人執有,因而謂相對人並非背書人,與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並不相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其他上訴理由,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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