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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華邦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連
被 上訴 人 連帆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印尼漁業合作契約書,以伊所有華邦七○七號漁船委託被上訴人向印尼政府申辦在印尼海域之漁業捕撈執照。
因被上訴人保證船到達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內必可取得捕撈執照,伊之漁船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到達印尼畢棟港,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始交與捕撈執照,致伊漁船停港四十三天,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又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續訂契約,約定伊交付入漁費一百四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妥捕撈執照。
詎伊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四紙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妥捕撈執照,仍將伊所交付之支票其中兩紙提示兌領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因兩造續訂之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另伊之漁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因等待被上訴人交付捕撈執照,而無法作業,共損失七十八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保證上訴人之船開到印尼一星期內可取得捕撈執照。
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簽訂漁業合作契約,伊代上訴人申請捕撈執照時,適逢澳洲綠色和平組織人士抗議以流刺網捕魚,印尼政府即凍結有關流刺網漁船之捕撈執照,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再伊提領之票款已匯至印尼合作公司,憑以辦理捕撈執照,該執照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審核發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票款。
又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賠償上訴人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無法作業所受損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其七○七號漁船可先出發至印尼畢棟港,並保證漁船到達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內必可取得捕撈執照,上訴人漁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到達畢棟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始交付捕撈執照,較預定期日遲延五十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舉證人林麗美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參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訂立漁業合作契約書,而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有該合作契約書及船務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契約成立前,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漁船先至印尼畢棟港,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從而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續訂合約,約定上訴人交付入漁費一百四十五萬元,以面額相等之支票四紙支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妥捕撈執照交付上訴人,訂約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所交支票二紙兌現,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至印尼相關單位,辦理申請核發捕撈執照,有匯款單等件可證,惟適逢澳洲綠色和平組織人士抗議流刺網漁船捕魚,影響海洋生態,致印尼政府延緩核發同屬流刺網漁船之上訴人所有華邦七○七號漁船捕撈執照,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核下捕撈執照,此有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印尼公司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二高市漁四市第○○五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既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續訂之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捕撈執照,使其損失七十八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為證明其所屬華邦七○七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出海赴印尼,係受被上訴人之楊經理指示,並與被上訴人之黃董事長及楊經理約好,到達印尼後三天至一星期即可出海等事實,曾聲請訊問證人即該漁船船長顏長月、船員陳明正與陳明堂,並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黃董事長、楊經理到庭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邦連對質(一審卷,第四頁、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第一一○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滯港四十三天之損失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謂係因遭澳洲綠色和平組織之抗議致使印尼政府暫時凍結有關流刺網漁船之捕撈執照之核發云云,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理由與其有合作關係之印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有偏頗且不實在,不足採信。
若果真有該等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以信函催告其履約時,所回覆之信函中均未曾提及﹖反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保證二個月內辦妥捕漁證,復於屆期仍無法辦妥下自知理虧,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書立放棄書,而該等合約、文書亦均未曾提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符常情,足見係被上訴人臨訟始找與其有合作關係之印尼公司勾串而出具之虛偽證明」「況查上訴人之華邦七○七號漁船為延繩釣船,被上訴人本即可以延繩釣方式申請執照,惟被上訴人怠於申請,自應負責。」
「況且上訴人之華邦七○七號漁船之設備與被上訴人自己之七百噸級之漁船連航號之設備均相同,何以被上訴人之連航號卻能申請到捕漁證而在該期間並在同一漁區作業,而對上訴人之華邦七○七號漁船反而藉口綠色和平組織而為推托﹖」(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解除續訂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及賠償損害,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此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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