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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成正
訴訟代理人 林愛權
李師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適逢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更正狀及上訴理由狀,而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雖上訴人之「總公司」曾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該「總公司」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容上訴人以上開更正狀為陳明,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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