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15,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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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
被 上訴 人 士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企業名錄(下稱名錄)初版七○二本予上訴人,與授權上訴人該名錄第二版以後之出版發行,雖於同一契約中為約定,但屬契約之聯立,二者並無牽連關係。
上訴人就前者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已付名錄一書之價款新台幣七十二萬零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惟因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名錄與上訴人,其就系爭名錄之買賣不負給付遲延違約之責,因認上訴人不得解約,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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