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16,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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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澳商瑞穆樂有限公司(RIMURO PTY LIMITED TRADING AS PALM SPRINGS
法定代理人 雷華衛War
訴訟代理人 諸仲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澳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如不能給付時,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向其購買魚苗共十四萬元,其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一萬七千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三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四千五百元,計付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八次由訴外人大衛丹迪(DAVID DANDY) 墊付之運費二萬九千四百十元後,實付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加計其應給付最後一次之運費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共積欠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未付等情,有空運提單、送貨清單明細表、發票及匯款通知書可稽,上訴人對於運交魚苗八次及已付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節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各次運交魚苗,均經上訴人點收後,通知被上訴人如數填製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該發票上關於魚苗運達情況之註記及訴外人大衛丹迪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所運交之魚苗嚴重不足,發票內容及欠款數額為其片面填載,不足為憑,其未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為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上有關運交上訴人存活魚苗數量之記載,於事實審既否認為真正(一審卷九二頁背面、原審卷九三頁背面),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僅憑上開發票之記載及訴外人大衛丹迪出具之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運交魚苗與上訴人屬實,尚嫌速斷。

次查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八次墊付之運費計二萬九千四百元,原審已由上訴人匯付款項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中扣抵,而其中第八次即最後一次運費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二千七百二十元,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明細表及空運提單可稽(一審卷九十九頁、七頁、五○頁),乃原審於計算上訴人之欠款時,竟就此同一日期同一航次(BR312)之運費(一審卷二二頁、六五頁)重為列計,算入上訴人之欠款內,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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