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21,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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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陳棠,業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八、六五六之十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D、D、F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九三號房屋,係建造於三十四年十一月間,嗣經訴外人蕭老庭、謝有能、謝貴發、謝貴益、孫崑旺、郭輝元、周呂銀輾轉讓受,伊於七十五年間向周呂銀買受後繼續占有迄今,伊將前占有人與自己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二十年取得地上權時效之期間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其雖就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惟前占有人周呂銀及其前手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及D部分之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伊出租予訴外人郭春成、陳益利建屋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亦占有該部分土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須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復有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始得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周呂銀購買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D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無足取。
次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D部分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郭春成、陳益利建築房屋,租期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出租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亦無足採。
末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占有之推定,僅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不包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內。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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