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31,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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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陳 金 能
張陳美麗
陳 祈 昌
乙 ○ ○
陳 李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松 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大福小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五三號土地原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四○號土地之一部分,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因土地共有人和解分割,由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四○-二四及四○-五三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四○-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妥登記。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早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平房建物及庭院、雞舍,由上訴人繼承後占有使用中,彼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迭經催請拆屋還地,均無效果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四○-二四、四○-五三號土地返還丁○○,將四○-二五號土地返還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及伊等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且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在案,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三筆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等係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一審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
次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金能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申請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惟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前,既尚未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能以嗣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陳黃緣繼承取得所有權,陳黃緣生子陳木榮,陳木榮與妻即上訴人陳李好生有陳金能、乙○○、甲○○、張陳美麗四子女,陳黃緣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陳木榮於五十二年九月七日亡故,陳金能四兄姊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由陳金能於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四頁),並提出記載陳黃緣生有兩子即長子陳祈昌及已死亡之次子陳木榮,陳李好係陳木榮之妻之戶籍謄本為證據(見同卷一六○-一六三頁及一審卷四八-五三頁)。
倘上訴人前開抗辯非虛,則陳李好是否得代位陳木榮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人,且有處分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權能,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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