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35,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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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證人李水發等人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又泛言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重要之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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