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61,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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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抗告。

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前抗告程序之抗告,有該裁定可按。

此等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以其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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