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69,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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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及賠償損害,於原法院始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法律關係不同,而為訴之追加。

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伊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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