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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莊 忠 興
蕭莊水金
王 莊 燕
陳莊月霞
莊 瑞 豐
甲 ○ ○
兼右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 基 隆
被 上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 定代理 人 黃 癸 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林素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投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前,即同年七月十三日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作骨髓穿刺檢查及化學治療,嗣莊林素玉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一年後即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明知罹患上開疾病,而投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上開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則被上訴人代莊林素玉付予特約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應屬不當得利,而非僅傷病門診及住院診療之人身診療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於莊林素玉逝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自應連帶負返還之責任。
因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適用上開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錯誤及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違法之再審事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意旨所稱上開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本件情形,顯無相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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