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94,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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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清水鎮○○段西勢小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楊舒崑、楊舒獻、楊雲霧、王永森、楊蔡彩蓮等所共有,詎訴外人李凍(已故)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建築房屋使用,門牌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一五○號、一五二號,李凍死亡後,上開門牌一五○號房屋由上訴人甲○○繼承,門牌一五二號房屋先由訴外人李鎮軒(已故)繼承,嗣後李鎮軒死亡,則由上訴人乙○○繼承等情,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土地內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嗣後在原審又追加上訴人乙○○為被告,另請求判決命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土地內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甲○○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九一三地號、第九一四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清水鎮段○○○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第二九○地號)土地相毗鄰,於民國二十一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七年),被上訴人之前手「大道公」與甲○○之父李鎮銓訂定契約書,約定互相交換並永久使用,故甲○○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甲○○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
本件事由係前手間之事,且事隔多年,均無人異議,被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並判決命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土地內之建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以: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待他造同意,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
對於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甲○○雖曾陳稱:「未辦理繼承分割,系爭房屋為李凍之後代繼承人公同共有。」
云云,但其本人(在原審)已明確陳稱:「李凍分產給我及李鎮軒,我分一五○號房屋、李鎮軒分一五二號房屋、李鎮軒過世,由乙○○繼承,李鎮軒之其他子女李桂煖、李素津均拋棄繼承。」
等語。
而上訴人乙○○亦明確陳稱:「我有二個姊姊,沒有兄弟,父親於民國八十年過世,二位姊姊均拋棄繼承。」
等語,再上訴人乙○○之姊即證人李桂煖復證稱:「系爭房屋老舊,我弟弟乙○○繼承(按係繼承自其父李鎮軒,李鎮軒與上訴人繼承自李凍),李桂煖、李素津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沒有辦繼承登記。」
等語,再參諸系爭房屋迄為上訴人使用之事實,顯可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疑(至證人李桂煖雖曾一度稱「系爭房屋已分產」云云,但其後隨即又稱:其與李素津均已拋棄繼承,由其弟即上訴人乙○○繼承,已屬自相矛盾,應非可信)。
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公同共有人乙○○為被告,請求乙○○與上訴人甲○○共同拆屋交地,自屬法之所許,是上訴人甲○○指稱其不同意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僅訴請其一人拆屋交地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誤會,應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九○七地號(重測前為清水鎮○○段西勢小段第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楊舒崑、楊舒獻、楊雲霧、王永森、楊蔡彩蓮等人共有,而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建有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及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採信上訴人甲○○所為:「李凍分產給我及李鎮軒,我分一五○號房屋、李鎮軒分一五二號房屋,李鎮軒過世,由乙○○繼承,李鎮軒之其他子女李桂煖、李素津均拋棄繼承。」
之抗辯,而又認定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七五公頃之門牌一五○號、一五二號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已有可議;
系爭門牌一五○號、一五二號房屋究竟為上訴人甲○○或乙○○各別所有,或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既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
次查原審既認定上述二棟房屋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則第一審僅命其中一人即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乃原審竟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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