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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炎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六號、地目旱、面積二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山豬湖小段四九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鄒梅所有,惟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事由則係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捐助財產承諾書。
然依鄒梅之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李良雄出具之病歷摘要,鄒梅因嚴重程度之腦挫傷,根本無法如同正常人,作成有效之處分意思。
是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認證書及同日作成之捐助財產承諾書既未經鄒梅本人簽字,亦未經鄒梅本人蓋章,則鄒梅之捐助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捐贈時為旱地,而旱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耕地,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耕地僅能移轉於有自耕能力者,違反是項規定者無效。
本件捐助之對象為財團法人,不具自耕能力甚明,故該捐助行為自屬無效。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鄒梅於六十七年五月間為捐助行為時其神智清楚,該捐助行為係在法院公證人認證下依法作成,非無意識下所為。
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鄒梅書立捐助財產承諾書時固屬農地,但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變更為住宅區,可移轉與無自耕能力者。
且鄒梅該項捐助行為係以創立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為目的,故其捐助之財產係於財團法人成立時,始移轉於基金會,亦即鄒梅該項捐助行為係以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核准設立為其停止條件。
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內政部核准設立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即所附條件成就時,已非農地,其不能給付之情形已除去,鄒梅之捐助行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鄒梅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事由則係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鄒梅確有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書立捐助財產承諾書一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徐嘉麟認證,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該院(六七)年甲認字第三○○一號認證書、認證請求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立法登字第一五四四號公告登記,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法人登記書等情,有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社字第一○一九二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士院七二法登字第九八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復經調閱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卷無訛。
雖系爭土地原為旱地,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住宅區,其承受人於申辦移轉或繼承登記時,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乙節,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三一二二號函覆在卷。
次查,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記載:「鄒梅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八個月送往治療,當時神智混沌,無法言語,對他人言語亦無反應::診斷為嚴重程度之腦挫傷,在醫療人員細心照顧下,神智有進步,至民國五十五年,他可稍懂言語(簡單的問題,如痛不痛,可點頭或搖頭表示他的反應),以及以手輕輕擺動與人作簡單的溝通::六十六年、六十七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幾年的情況與五十五年的情形差不多」,可見鄒梅於六十七年五月間,為捐助行為時,其神智清楚。
上訴人依榮總病歷摘要,主張該捐助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顯不足採。
又證人榮民總醫院醫師李良雄證稱:「他(鄒梅)有嚴重的腦挫傷,且因氣管切開,無法言語,除左上肢情況稍好外,餘三肢均呈僵直,對於簡單的問話如痛不痛等,他可以回答,葉公超當時送他一個菲立浦收音機,病人可以收聽,偶而也看電視,同時他有一部打字機,手指可以打字。」
。
但不足以證明鄒梅簽立捐助財產承諾書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法律行為,反足以證明鄒梅當時意識清楚。
至於證人李良雄另證稱:「要測定智力程度,至少要病人能說或寫,當時鄒梅無法作此表達,故無法測定」「病人當時是否有能力可以決定不顧子女及自己往後之生活而將全部財產捐出不知道」「捐助行為時我不在場」等語,亦僅說明鄒梅當時因不能說不能寫,故無法測定其智力程度,且於捐助行為時,其不在場,對鄒梅智力狀況不清楚而已,並未能證明鄒梅當時無意識能力。
況當時在場之證人鄒杏證稱:「我與鄒梅是同父異母兄妹」、「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法院公證人至醫院作認證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公證人有將認證書內容講給鄒梅聽」、「鄒梅當時頭腦很清楚」;
證人陳舜英亦證稱:「認證書係在榮總病房內簽立,鄒梅當時手腳有些萎縮,但頭腦很清楚……當時我們很多人在場,我們問他是否知道我們是誰,他都能透過打字機回答的很正確,所以我認為他頭腦很清楚」等語,亦足以證明該捐助財產承諾書絕非鄒梅在無意識下所為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依榮總病歷記載:「67-5-3 CONSCIOUSNESS IS ON STUPO-ROUSLEVEL,CAN RESPONSE TO SIMPLE VERAL STIMULATION」主張鄒梅無意識能力,然該六十七年五月三日病歷已記載: CAN RESPONSE TO SIMPLE VERAL STIMULATION(對簡單之言語刺激有反應),可見鄒梅當時並非全無識別能力,否則何能對言語刺激有反應。
又六十七年五月三日醫師巡視鄒梅病房時,鄒梅雖在昏睡( STUPOROUS),但不足以證明鄒梅就此昏睡不醒,更不足以證明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書立捐助財產承諾書當時亦在昏睡狀態,此觀諸向榮總調取之病歷原本,於六十七年五月三日左右,均有「MEN-TAL CLEAR」(神智清楚)之記載,足徵所謂STUPOROUS係指暫態,並非常態,故榮總病歷摘要亦記載:「在醫療人員細心照顧下,神智有進步,至民國五十五年……能與人作簡單之溝通……民國六十六年、六十七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幾年情況與五十五年情形差不多」。
倘若鄒梅均呈昏睡狀態,如何能與人溝通,又如何能以手指打字及觀看電視,收聽收音機。
上訴人以榮總病歷六十七年五月三日STUPOROUSLEVEL 之記載,認為鄒梅無意識能力,顯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榮總病歷影印資料,就鄒梅之神智狀態,曾有「GCS:9(4、2、3)」之記載乙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項記載,究係何時之病歷資料,迄未舉證,已不足採。
況正常人之GCS 為15,無意識者為零,而鄒梅GCS為9,亦見其絕非無意識之人。
至於鄒桓、鄒杏、鄒廣等人,其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雖向法院聲請宣告鄒梅為禁治產人,並經醫師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鑑定已達心神喪失狀態,法院遂裁定宣告鄒梅為禁治產人,此有法院裁定影本可稽。
但查鄒梅立捐助財產承諾書之時間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豈能以七十八年六月間之神智,溯及推定其十一年前之心神狀態。
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認證書(承諾書)之真正,主張鄒梅捐助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顯不足採。
附卷鄒梅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立捐助財產承諾書之認證書所載,除在場有葉公超、鄭彥棻、鄒杏、張炎元、陳秦舜英等人見證外,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徐嘉麟認證,依法作成認證書,該項認證書乃公證人依據公證法第四條所制作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洵無疑義。
上開認證書,其認證之事由載明:「請求人之精神狀態尚能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之規定予以認證」。
該項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認為真正,上訴人既無確切證據足資推翻,空言指摘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再查前開認證書,係洽請公證人至榮總在葉公超、鄭彥棻、鄒杏、張炎元、陳秦舜英等人見證下作成,並由公證人攜回蓋公印,業經證人陳秦舜英證述明確。
該認證書上之官章既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蓋用,始完成文書之制作(公印不可能攜出),故認證書之作成處所記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既於醫院認證,何以認證書記載於台灣台北地院公證處作成,故內容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又私文書之認證法律並無見證人之規定,可見該見證人並非必備之程序,認證書上有無見證人,各該見證人與鄒梅是否有利害關係,均不影響該認證書之效力,是以本件捐助財產承諾書上,鄭彥棻等人之簽名,不過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該認證之公文書效力無關。
上訴人主張,該請求認證之捐助財產承諾書,其上見證人鄭彥棻等人,後來均為鄒梅基金會董事,顯與請求認證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該認證書無效乙節,亦無足採。
又該捐助行為既係鄒梅之本意,則其縱未親自蓋章,但既授意或同意第三人代其蓋章,則該第三人不過係鄒梅本人之使用機關而已,自不得以該印章非鄒梅親蓋即認為該捐助行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鄒梅手指扭曲不能蓋章,因而認為該承諾書非鄒梅親自蓋章,依法無效乙節,亦顯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認證書之卷附執行費用收據及繳費收據日期均為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而認證書之作成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非同一日,足證認證書之內容不實。
惟查法院一般受理認證流程依序固為收件、繳費、分案後再為認證,但若因情況緊急、當事人病危或配合醫院探病時間或因當事人特殊原因,亦常有權宜便民措施,准依當事人請求,先為認證後,再補費或分案,但此為法院內部作業問題,不影響該認證行為之合法性,尚難以法院作業流程因便民權宜措施,先認證再補費及補分案,遽否定其合法性。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又按捐助財產承諾書,係屬捐助行為,該項捐助行為僅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故為單獨行為。
鄒梅所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鄒梅,本人願捐助所有鄒梅農場全部土地、地上物(詳如附表),創立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特立承諾書存證」。
足見鄒梅該項捐助行為係以創立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為其目的,故必須於財團取得設立登記,法人存在後,捐助人始負有移轉所捐財產之義務。
而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係採登記創立主義,故在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未經設立許可前,法人尚不存在;
前該捐助行為雖已成立,但效力尚未發生,必俟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成立時,該項捐助行為始發生效力,並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該財團法人之義務,亦即鄒梅之捐助行為係以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核准設立為其停止條件,必俟財團法人成立後,始發生效力。
茲系爭土地既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非屬「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田旱地目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更非屬「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土地」,揆諸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九號函釋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自不屬於該條項所限制之範圍;
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認為系爭土地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現承受人於申辦移轉或繼承登記時,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而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院立法登記字第一五五四號公告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法人資格,捐助行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其不能給付之情形已除去,即系爭土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已無須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屬合法有效。
再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系爭土地既已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自不屬於該條款所規定之土地。
又已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雖必俟細部計畫完成後始得建築,但並非不得建築即禁止移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仍須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捐助行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難認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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