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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葉 忠 信
葉 忠 和
葉 玉 鈴
葉 玉 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葛 苗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長會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任伊簽發以訴外人張義和為受款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代為處理其與張義和之債務,言明屆期將票款存入伊帳戶,詎屆期葉長會未將票款存入,致該五張支票遭退票,伊不得已乃代向張義和清償三百萬元收回上開支票。
伊因受葉長會委任而簽發支票致負有票據債務,並代償債務收回支票,係因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
退而言之,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伊亦得請求償還代償之款項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葉長會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償債務,而係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收取葉長會一房應分得之公產。
被上訴人因其簽發之支票退票,與持票人張義和和解,而支付票款三百萬元與張義和,實與葉長會無涉,自不得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張義和出具之收據載「收到丙○○交付支票二張共計三百萬元,代替葉長會償還葉長會因商務關係,所欠本人之債務」等語,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葉長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簽發支票。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葉紋真雖證稱:「當時係上訴人甲○○表示受其父(即葉長會)委託向被上訴人商談借票代償張義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後來葉長會未依約將款項匯入」等語,然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其證言之證據力原較薄弱;
而證人張義和已到場證稱:「當時係因甲○○經營之順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洋公司)欠伊貨款,葉長會表示在丙○○處尚有應分得之款項,令伊與甲○○同往取款……,甲○○並未向丙○○表示要借款,而是取葉長會應分得之款項……,並未約定甲○○要將票款存入丙○○帳戶供兌領」等語,核其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自以該證言較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葉長會委任簽發支票乙節,即無可信。
再者,被上訴人簽發以張義和為受款人之支票,計面額二百萬元二紙、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各乙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乙紙及四百萬元之支票有葉長會之背書,餘則由甲○○背書,有該支票五紙為憑。
證人張義和並證稱:「伊為確保債權,如將來未能取得款項可向葉長會求償,才要求葉長會背書,葉長會也同意……,伊認為葉長會之意思係願意負責該貨款債務」等語。
按該貨款既非葉長會所欠,而依上訴人及證人張義和所述,係葉長會令甲○○與張義和同往被上訴人處取款清償,所取之款項係葉長會可分得之公產。
即依上訴人及該證人所稱,葉長會係以其己之債權所得,用以清償順洋公司之貨款,參以葉長會嗣後又在上述張義和執有之支票上背書等情,可見張義和稱葉長會願負責該貨款債務云云,並非臆測之詞,至少在葉長會所背書之五百萬元支票範圍內,應認葉長會同意共同承擔該筆債務。
次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計一千二百萬元支票與張義和,上訴人主張係因有公產可分,甲○○前去取回可分得之款項,交付張義和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支付公產與葉長會之義務,證人張義和亦稱:「丙○○要開票時,其女葉紋真有阻止,丙○○說尚有公產未分,開票沒關係,是否由其代償伊不清楚,意思好像是將來由分與葉長會之公產扣除」、「收據記載丙○○代替葉長會償還債務,係指丙○○先替葉長會還,事後他們再就應分得之財產計算扣抵」各等語,即依證人所述,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曾表示因葉長會尚有公產可分而願簽發支票,其意亦僅係先代葉長會清償該款,日後二人再計算求償,顯難認被上訴人是時係本於清償債務之意思,付款與甲○○。
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分與葉長會之公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本件三百萬元外,另請求葉長會返還借款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葉長會即以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尚應分與其公產九百八十萬餘元,足供抵銷等語置辯,經更審前之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公產,無從為抵銷之主張,而命上訴人給付另四百萬元,此部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
由以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雖未受葉長會委任,惟其係以代葉長會清償債務之意思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葉長會確因承擔債務之結果而負有該項債務。
故被上訴人所為,應屬有利葉長會之無因管理,嗣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支付張義和三百萬元,固係在解決其與執票人間之債務,惟於被上訴人與葉長會間,仍屬被上訴人代葉長會清償債務之無因管理行為。
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葉長會自應償還之;
且被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亦使葉長會承擔之債務在該範圍內消滅,葉長會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
上訴人為葉長會之繼承人,於彼等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認定證人張義和證述「……甲○○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而是取葉長會應分得之款項……」等語為可採信,嗣又謂葉長會無請求被上訴人分公產之權利,已據判決確定,前後論述相互矛盾,自屬可議。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葉長會固在上開五紙支票中之其中一紙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支票上背面簽名(見一審證物袋內之支票影本),惟證人張義和證稱:「我為保障自己債權,如將來未能取得款項,可向葉長會求償,才要求葉長會在二張支票背書,他(指葉長會)也同意……」等語(原審更
㈡卷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則葉長會簽名之真意,究係單純背書,抑為債務承擔,即茲疑義。
若為背書,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前開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係張義和為受款人,葉長會為背書人,但張義和並未背書,故其背書顯不連續,張義和得否對葉長會請求票款,即非無疑。
準此,被上訴人代葉長會清償該票款,是否對葉長會有利,即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葉長會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即為債務承擔,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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