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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郭 永 松
郭林金蓮
被 上訴 人 大自然原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聰 明
被 上訴 人 城具彈簧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春
被 上訴 人 曾登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因素之抗辯為有理由,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郭永松、郭林金蓮,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永松、郭林金蓮夫妻共同經營三華家具行,上訴人甲○○經營鳳鳴家具行,因三華家具行經營不善,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上訴人三人仍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由郭永松或郭林金蓮分別向被上訴人大自然原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家具;
向被上訴人城具彈簧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具公司)詐購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家具,向被上訴人曾登照詐購五十六萬零三百元之家具,得手後,將上開家具移至甲○○所經營之鳳鳴家具行待售,以便得款朋分化用。
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自然公司二十三萬元,城具公司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曾登照五十六萬零三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共同詐欺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資為抗告。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各自提出對帳單二紙、估價單三紙,貨款明細表一紙、甲○○立具代保管單三紙為證。
且郭木松、郭林金蓮對伊於上揭時地,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上開金額家具未付款一節,亦不否認;
況郭木松、郭林金蓮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正本可稽。
甲○○固非共同被告,然其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為應負賠償責任人。
被上訴人各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先定期催告請求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甲○○是共同詐欺,有連帶關係,『三華』向我買的家具皆在他的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提出甲○○立具之保管條三紙為證(見原判決原告證據欄)。
上訴人詐購之家具既在甲○○保管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如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茲被上訴人並未先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逕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自有未合。
原審未遑注意及之,竟准其請求,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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