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劉貞杉
乙○○
廖欽森
吳清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出資承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並將之全部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振豐名義。
但因稅捐申報錯誤,致遭法院裁定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已由伊墊繳完畢,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該罰鍰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攤,並約定於簽訂協議書後三日內,按出資比例應負擔之罰鍰三分之一,其餘部分,於伊將設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一半及拆除完畢後,各付三分之一,如遲延一期未付時,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其在該土地上所搭建面臨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二七弄七十九號之鋼棚一棟拆除,經伊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罰鍰之三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餘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且伊就另一半建物即同址八十一號鋼棚亦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拆除完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乙○○應給付伊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劉貞杉、廖欽森、吳清金應各給付伊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拆除地上物面積未達一半,伊自不必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雖已拆除兩棟房屋中之第七十九號房屋,但該棟房屋之結構體及水泥墻部分均未拆除,業據第一審法院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中勘察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上訴人僅將房屋之屋頂拆除,而留下結構體及水泥墻,自不能認已將房屋拆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將地上建物拆除二分之一,尚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等語,自可採信。
被上訴人既尚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第二期款而使第三期款視同到期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地上建物拆除一半(即七十九號建物),地面上係殘留拆除下之鐵架堆置物品,本得隨時清除,另一半即八十一號建物亦已拆除完畢,上訴人早已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應分擔之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二三頁);
而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之建物似已全部拆除完畢(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所附照片),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被上訴人呈報狀所載)。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主張已將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是否屬實,亦未前往現場履勘,且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作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尚未將七十九號房屋拆除,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一半時(即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應負擔罰鍰三分之一(即第二期款)(見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六行、第三項第一行及第五至第七行),而又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三分之一,即得請求第二期款(見理由欄第二項第三、四行、第三項第十一行及第十二行),理由亦屬矛盾。
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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