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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楊金城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郭正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世模係伊堂伯父,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伊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進住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之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六二二室,並已繳交社會局保證金三萬元(新臺幣、下同)。
而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逝世,伊妻即被上訴人乙○○竟將該六二二室內,李世模所有遺物即其私章三顆、西裝三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十三吋電視機乙台、小型收音機乙台、冰箱乙座、中電扇乙台、小電扇乙台、書桌兩張、椅子四張、單人床乙張、衣櫥乙座、樟木箱乙座、佛像乙座暨黃金一百零五兩全部取去。
因李世模在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代筆遺囑,按該遺囑第一條記載:「……及現金贈與受遺贈人(即伊)」;
伊既為李世模唯一合法受遺贈人,乃持該遺囑前往安養中心領取上開遺物與保證金,始知被上訴人郭正麟即該中心之主任,竟未通知伊,而任由乙○○取走上開遺物,並領取上開保證金,自屬違法,被上訴人社會局又疏於監督,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丙○○、楊金城另偽造口授遺囑,復假借:「李世模老治喪委員會」收受乙○○所交付之保證金三萬元,彼等既非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竟侵害伊權利,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萬元,及返還伊上開私章以迄佛像等遺物,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伊二十五元,暨將黃金一百零五兩交還伊,如無實物時,應按時價折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並均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重立口授遺囑,其內容已變更在前即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上訴人依據無效及撤回之代筆遺囑行使請求權,為無理由;
況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全無根據,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標的為伊所持有,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郭正麟、社會局則以:李世模進住安養中心之住用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係上訴人自書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兼為連帶保證人,惟其妻即被上訴人乙○○亦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與李世模僅為堂伯姪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李世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八十二年七月間李世模因健康狀況不佳,由乙○○將其轉離安養中心,因未解除住用契約,所住房間鑰匙並未交還安養中心,保證金三萬元,已於解約後依約發還乙○○,此外,李世模並未囑託安養中心代管任何財物,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楊金城亦以:上訴人不是李世模之繼承人,沒有權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原代筆遺囑是訴外人鄭聯芳律師所寫,與後來打字的代筆遺囑內容不一樣,簽名也是事後所簽,八十二年間另有一份口授遺囑是李世模清醒時,發覺前二份遺囑不一樣,才另立口授遺囑等語。
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本件毫無關係,清理李世模遺產時,伊不在現場,根本沒有看到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老人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及收據影本、李世模除籍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申請書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台北市公庫支票及領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財物清單與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報紙影本、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口授遺囑影本、簽呈影本、提款單影本等為證。
惟查李世模生前繳交安養中心三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社會局業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將該保證金發還予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乙○○並將該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送交李世模治喪委員會列入遺產處理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
被上訴人社會局與乙○○既已依契約之約定處理三萬元保證金,自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殊無理由。
且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雖尚在大陸地區,惟已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繼承,上訴人並非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
又李世模之遺囑,並未將所遺之前開私章以迄黃金等財物,贈與上訴人,則李世模縱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私章以迄黃金等物,上訴人亦不得就該等財物主張任何權利。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財物,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證金三萬元,並返還上開財物,如不能返還或無實物時,折付現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雪澄已無必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李世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尚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上訴人僅係李世模之堂姪,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又據上訴人所自陳,依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伊係該遺囑所載房地及現金之受遺贈人。
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自明。
準此,上訴人既僅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
被上訴人既非李世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本於遺贈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李世模事後所立之口授遺囑無效及其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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