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58,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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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
(KNIPEX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對「KNIPEX」商標有商標專用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購入該公司自德國進口以六支為一包裝與伊同廠名之鉗子一萬支,為方便以單支銷售國內市場,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印製相似於伊之「KNIPEX」商標貼於前開鉗子之單支包裝盒蓋底頁之紙卡,連續使用包裝於其販入之鉗子(以單支包裝),行銷於國內市場,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業經刑事法院依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曾向被上訴人之進口商訴外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訂購系爭型號鉗子,艾馬公司交伊之鉗子產品,有單支包裝,亦有六支包裝,如交貨為六支包裝時,艾馬公司會將包裝盒、底卡、貼紙隨貨交伊,囑伊自行改為單支包裝後出售。
惟艾馬公司附隨交付之貼紙、紙卡數量未必與鉗子數量相符,貼紙少於紙卡數量者有之,紙卡多於鉗子數量者亦有之。
八十一年五月間,經訴外人陳重柳介紹,由安信公司代為進口被上訴人之原裝產品。
因伊先前從艾馬公司所購之鉗子發生生銹情形而退回艾馬公司更換新品,當艾馬公司將新品交伊時,亦為六支裝之包裝,此包裝與安信公司自西德進口之鉗子產品因係同廠產品,完全一樣,且堆放在一起,無法區分,伊乃從其中隨機取出銷售,改為單支包裝時所用之紙卡,即係艾馬公司以往隨貨交伊自行包裝之紙卡。
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警方至伊經營之商店搜索時,因伊向艾馬公司所購之鉗子及該公司交伊自行包裝之紙卡尚未完全包裝使用完畢,為警方誤為係伊自行印製之包裝紙卡而予查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街四六之三號進榮行負責人,明知伊所使用之「KNIPEX」商標圖樣,業於七十二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專用於各種農工機械器具及工具等物品,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進口商安信公司購入該公司自德國進口以六支為包裝之同一廠牌同一商品之鉗子一萬支,未經伊同意,擅自印製相似於伊商標圖樣貼於前開鉗子之單支包裝盒蓋底頁之紙卡,使用包裝於其販入之鉗子(以單支包裝),行銷於國內市場,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發票、律師函、相片、收據等件為證。
又上訴人既自認原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艾馬公司購買系爭型號鉗子並由艾馬公司交付包裝用品,非由其自行製作,顯見其已認知未經同意,不得以擅自製作紙卡之方式使用該商標。
而艾馬公司出售六支裝之鉗子予上訴人時,係交付同等數量之包裝盒由上訴人自行包裝,並未提供多餘之包裝盒供上訴人使用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毛俊元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案件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縱依上訴人所提自八十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出貨單之記載,艾馬公司亦共計交付上訴人一萬零七百四十支鉗子,但僅交付一千五百零二張紙卡予上訴人,足證艾馬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紙卡數量絕不會多於鉗子數量。
況上訴人向安信公司購買之鉗子多達一萬支,該包裝盒又印製有註冊之商標,事關廠商聲譽,衡情艾馬公司不可能提供如此數量之紙卡,供上訴人使用於向他人購買之商品;
又為警查獲之包裝盒底頁卡紙上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亦經艾馬公司委託印製包裝紙卡之承包商莊永亮及負責人毛俊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辨識並經刑事法院勘驗屬實,艾馬公司顯不可能提供此仿冒之紙卡而自毀商譽,是上訴人所辯:艾馬公司隨貨交付由伊自行包裝之紙卡常有多於其所購買之數量,因此單支包裝時即使用艾馬公司交付之紙卡,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者,乃艾馬公司所交付之紙卡尚未使用完畢者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擅自印製及使用商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前往進榮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紙卡五百十六張,上訴人因而被依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確定在案,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自屬可採。
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自認向安信公司所購買之一萬支鉗子已銷售殆盡,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已銷售之一萬支鉗子均附有上訴人擅自印製之紙卡,自無法證明上訴人銷售該一萬支鉗子均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其侵害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兩造所不爭之零售單價三百三十四元之一千五百倍,即五十萬一千元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五十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係以依證人即艾馬公司負責人毛俊元在刑事法院證稱:艾馬公司出售六支裝之鉗子予上訴人時,係交付同等數量之包裝盒由上訴人自行包裝,並未提供多餘之包裝盒供上訴人使用等語,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自八十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出貨單所載計算,艾馬公司共交付上訴人一萬零七百四十支鉗子,惟僅交付一千五百零二張紙卡予上訴人,因而認定艾馬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紙卡數量絕不會多於鉗子數量,難謂理由前後矛盾。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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