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62,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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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乙○○、甲○○連帶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係由上訴人丙○○以對造乙○○、甲○○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原審共同被告雖僅乙○○一人提起上訴,因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審共同被告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圖連任三峽鎮長,竟指使上訴人甲○○邀集訴外人江漢堂,以電話恫嚇伊,繼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夥同訴外人陳欽榮、江春田在三峽鎮○○街一八八號前開槍狙殺伊,致伊身中兩槍,幸送醫急救,始挽回性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乙○○、甲○○(下稱乙○○等二人)所支出競選經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醫藥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購血費四萬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合計連帶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嗣在原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五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丙○○支出之競選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乙○○等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中購血費用四萬元、慰藉金二百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伊並無殺傷丙○○之行為,且伊所涉刑責尚未判決確定,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丙○○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附卷足憑,甲○○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乙○○雖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抗辯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乙○○犯有教唆殺人未遂等罪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係以證人黃永傑、陳文水、呂理祥、劉建宏、鄭建良、簡寅傳、劉仲玲之證詞,及同案刑事被告甲○○、江漢堂之供述,且甲○○之妹為乙○○之養女,足見甲○○、乙○○二人間之關係密切,其供詞為可信等為據,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真。
至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就甲○○、江漢堂二人之供述,就乙○○教唆其對付丙○○之方法有異,及教唆甲○○所為究係恐嚇罪抑為殺人未遂,應加以查明及說明,而此並不影響原審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是乙○○之抗辯並不可採。
乙○○等二人對於丙○○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關於丙○○因參加鎮長選舉所支出費用為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固據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丙○○向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所結算申報之競選費用支出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有該支出結算申報表附卷可稽,自應以其申報金額為準予以准許,超過申報部分之金額,不得請求。
又丙○○主張伊因遭槍擊後住院醫治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因大量失血而購買血液計四萬元,為此請求賠償,並提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收據五紙為證。
惟乙○○抗辯購血部分並無收據,則丙○○就上開購血費用四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應予准許。
另丙○○因此次參選,遭受槍擊殺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甚為恐懼,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請求三百萬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
爰審酌丙○○為前任鎮長及其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狀況,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允准。
綜上所述,乙○○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丙○○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丙○○就此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分別為丙○○勝訴及敗訴之判決。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乙○○等二人有殺人未遂等情事,原審並未自行調查證據,將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以乙○○等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刑事判決為依據,遽認乙○○等二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丙○○參加競選費用,是否因乙○○等二人侵權行為所致?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等二人對於丙○○之損害,何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均未加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嫌疏略。
次查上訴人丙○○原請求乙○○等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即支出競選經費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醫藥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購血費四萬元。
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未闡明丙○○所減縮之金額,究係上開請求項目中何部分之金額減縮,命丙○○為適當之說明,已有未合;
且丙○○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仍為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二百三十五頁反面),並未減縮,原審竟謂丙○○之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另丙○○係案發當時之三峽鎮農會理事長,原審認其為前任三峽鎮長,亦有未合,而上訴人甲○○迄未到庭,遍閱全卷,原審亦未就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情形予以調查,原審謂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狀況,認丙○○所請求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云云,自有可議。
從而原審判命乙○○等二人連帶給付丙○○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丙○○請求乙○○等二人連帶給付慰藉金二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駁回丙○○請求乙○○等二人連帶給付購血費用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丙○○就該四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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