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66,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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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甲○○(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高閣垤(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高笑為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三大房中派盛房之唯一派下員,因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及文山滬江中學東側道路新築工程,先後徵收該公業業產台北市景美區(現改為文山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一、二七四-一、二七五、二七五-一、二七三-一、二七四-二號等土地,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十九元,該公業為求早日領取上開補償費,權宜由部分派下員名義造具派下員名冊等,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備查,並由該公業管理人即上訴人甲○○立具聲明書,聲明向政府申請登記核准發生權益時,按派渠、派盛、派地三房子孫共同享受。
嗣該公業管理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以處理徵收款分配事宜,高笑病重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乃於同月二日立具授權委任書,將出席該公業所有派下會議及領取徵收款事宜,委託伊全權負責處理,不受時間限制(指不論生前或死後),伊因而代表高笑出席派下員大會,取得全體派下員之認可,會中決議,由高笑代表派盛房負責分配徵收款及收取各項費用。
派盛房分得之三分之一徵收款既由高笑負責分配,伊基於高笑之委任,得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笑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該公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高笑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後,仍得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三合派盛房之事宜。
該公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高笑為派下員,有派下子孫系統表後附派下員三十二人簽章為憑(存證物袋內)。
該公業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決議推選高笑代表派盛房負責分配徵收款及收取各項費用,有派下員十一人出席會議,已超過法定二分之一人數,自可作出決議。
依該公業沿革,可知高笑之祖父林游愚提供土地三分之一之共有權,與派源、派地二房子孫共同設立該公業,其享有該公業三分之一房份,自得由其子林游烏秋、其孫高笑一脈相承。
況高笑又係該公業管理人高光傳之子高幼用之養女,其為派下員,可資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高笑之委任授權,依上開派下全員會議決議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卷存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係祭祀公業高六成派下子孫系統表,而非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子孫系統表,且其末記載:「本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如有錯誤或遺漏,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
過半數派下簽章如下」,並由高丹桂等三十五人簽章(見外放證物袋)。
原審竟謂祭祀公業高三合全體派下員同意高笑為派下員,有該派下子孫系統表後附派下員三十二人簽章為憑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
次查卷附祭祀公業高三合沿革記載:「鍾誌公、鍾敲公……另劃出溪子口五○七番地(即現萬慶三小段二七三號土地)三分地,由派源、派盛、派地輪流接掌祭祖,日本人統治台灣後定名為『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高光傳」等語(見外放證物袋內原證十)。
尚不足以證明高笑之祖父林游愚提供土地三分之一之共有權,而共同設立該公業。
原審認定林游愚享有該公業三分之一之房份,亦嫌率斷。
再查原判決先則認定該公業林游愚之房份,得由其子林游烏秋、其孫高笑一脈相承;
繼則謂高笑係該公業管理人高光傳之子高幼用之養女,為派下員云云。
則高笑究係繼承林游烏秋,抑係繼承高幼用,而為該公業派下員,殊欠明瞭,有待澄清。
倘高笑係繼承林游烏秋之該公業派下權,又焉能再繼承高幼用之該公業派下權,且依上開祭祀公業高大成派下子孫系統表記載,高幼用係屬派地房,而非屬派盛房。
原審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
末查祭祀公業高三合全體派下員同意高笑為派下員,有派下子孫系統表後附派下員三十二人簽章為憑。
該公業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有派下員十一人出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公業派下員似有三十二人,僅十一人出席上開派下全員會議,尚未達派下全員之二分之一。
則該公業派下員究為若干人,就派下全員會議決議之方法有無特別約定,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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