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67,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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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張游粉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游粉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與伊父親張阿行結婚,成為伊之繼母,惟未辦理收養手續。
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伊父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九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三公頃土地一筆(以下稱系爭農地),從事耕作,並以張游粉名義登記。
七十年三月十二日張阿行死亡,系爭農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八十一年十二月張游粉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乃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游粉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農地為張游粉與伊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且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為,依當時法律規定,應屬伊父親所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更名登記為伊父張阿行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之買賣登記係於六十四年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後所為,依該條文規定,買受人張游粉當然有自耕農身分。
依內政部函示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屬妻之特有財產,不屬於夫妻之聯合財產,系爭農地自非屬張阿行所有。
且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耕地,變更為夫所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而非更名登記。
又姓名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變更為「權利人」姓名,上訴人請求變更為已死亡之張阿行名義,顯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張阿行之繼承人,張游粉為其繼母,張游粉與張阿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系爭農地,以張游粉名義辦理登記,嗣張游粉亡故,無其他繼承人而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管字第五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審核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為特有財產,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不包含於聯合財產之內。
而所謂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係指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以供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並不以動產為限。
又夫妻採聯合財產制,無論僅妻具有自耕能力,或夫妻均具有自耕能力,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購得耕地所有權,如妻確已在該耕地上耕作,則該耕地即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屬妻之特有財產。
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本件農地買賣移轉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又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頒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關事宜,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由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證明農地承受人於承受後確能自任耕作後核發之,憑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另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訂定「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明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能自耕之私有農地承受人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與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農民,均應以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者為限,凡私有耕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法院判決及拍賣等而移轉,其承受人應先敍明其住所、現耕土地及擬承受耕地之標示,現有農業生產設備之種類與數量,目前從事耕作之情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等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各鄉(鎮市區)公所接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應即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切實查核,如申請人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者始可照准,否則一概不准,如有核准不實者應負實際責任。
又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五七五三一號函示,系爭農地六十四年間移轉當時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旱地目土地,如耕地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且在三公畝以下,承受人申請登記時,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只須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本案土地於承受後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並非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自仍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農地,張游粉以買賣承受移轉登記時,應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憑辦理,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既須經鄉(鎮市區)公所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切實查核申請人斯時確實從事勞力耕作後始准予核發,則張游粉應有自任耕作始得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憑以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張游粉斯時應有自耕能力甚明,張游粉既有在系爭農地上從事勞力耕作,則該耕地即為其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
從而,上訴人以張阿行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更名登記為張阿行所有,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
又前開內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頒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關事宜,及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訂頒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其中關於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事項。
亦僅係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行政單位如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關規定。
另前開桃園縣政府第五七五三一號函,則旨在說明張游粉買受移轉系爭農地時,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亦與張游粉於受移轉登記後,是否確有在系爭農地從事耕作之事實無關。
乃原審未詳查審究張游粉在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其名義後,是否確有在該農地從事耕作,以該農地供其從事職業之用。
而僅以行政單位既依上開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游粉,憑以辦畢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游粉應有自耕能力為由,遽認張游粉確有在系爭農地從事耕作,該農地為張游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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