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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貴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指稱上訴人係向副廠長徐英治報備,將電鑽借與訴外人鄧民雄在工廠內使用,並非盜賣,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不符,被上訴人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免職,自有未合云云。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僅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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