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一女林黛君,原居住於台北市。
七十八年四月間,伊因職務上需要,將住所遷至嘉義市○○街二○六號,惟被上訴人拒絕赴嘉義市與伊共同生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台北市經營珠寶生意,不能放棄多年之經營而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況該嘉義市○○街二○六號房屋非上訴人所有,難為舒適之居住。
又上訴人有酗酒習慣,且曾毆打伊,兩造之女林黛君復表示希望在台北市就學,伊無從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女林黛君,原住居於台北市,七十八年四月間兩造之戶籍遷至嘉義市○○街二○六號,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該址。
查證人林文裕、林李吟吟雖證稱: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曾委伊與被上訴人之弟楊朝欽晤談,請楊朝欽轉知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等語,然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商量同居處所之事,堪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僅係離婚之手段,無誠心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團聚之意。
次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在台北市經營珠寶生意,而珠寶生意之經營雖不以在台北市為限,惟欲被上訴人立即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無異斲喪被上訴人多年營商之成果,上訴人強要被上訴人至嘉義市同居,顯然不當。
又嘉義市○○街二○六號三樓房屋之面積約三十坪,固可供上訴人全家居住,惟該屋非上訴人所有,活動空間有限,且有寄人籬下之感,難認屬合宜之住所。
上訴人不能提供適合之住宅,被上訴人得拒絕至嘉義市與其同居。
再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傷害被上訴人,該次傷害對兩造之情感傷害至深,不能單以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且上訴人願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同居,蓋上訴人果有意維持婚姻,何以逕行訴訟請求履行同居。
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有正當之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
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商量同居處所,逕行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即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離婚之手段,尚嫌速斷。
又原審既認珠寶生意之經營非必在台北市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在嘉義市為經營,似非全然無據。
再兩造為三口之家,上訴人提供之約三十坪之房屋,雖非自己所有,以現今之居住情況及水準,似非不可為合宜之起居生活,原審為相反認定,亦有未洽。
末查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三年間傷害被上訴人之事,業經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請求被上訴人原諒(見一審卷一七三頁反面)。
上訴人已具悔意,被上訴人得否再執此主張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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