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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林凰英
陽敦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亞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二九-二一號土地及其上以伊興建之七號材料庫修建而成,門牌編為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二號(原為溪園路二六一號)、二五五巷四號(原為溪園路二六一-一號)、二五五巷六號(原為溪園路二六一-二號)、二五五巷八號(原為溪園路二六一-三號)之四間未辦保存登記職工宿舍,均屬國有財產,由伊管理。
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自強、嚴雙成、林榮彩四位榮民(以下稱乙○○等四人)原任職於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稱榮工處)瀝青拌合場,經奉准受配入住系爭房屋,今四人均已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地歸還。
詎上訴人乙○○仍住居於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四號房屋,其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二號房屋、丙部分之六號房屋、丁部分之八號房屋,則分由上訴人甲○○、林凰英、陽敦保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求為命乙○○遷讓交還乙部分房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林凰英、陽敦保分別遷讓交還甲部分、丙部分、丁部分房地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之訴,業經撤回)。
上訴人則以:民國六十三、四年間,榮工處負責處理中央新村道路闢建工程用地事宜,為拆除乙○○等四人所有房舍,乃以系爭房屋資為補償,其性質為互易,乙○○等四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乙○○有權居住,固不待言,其餘上訴人向有處分權人合法買受各該房屋,並經交付取得占有,亦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前身之七號材料倉庫係榮工處所建,並由榮工處列入財產帳直接使用及管理,其管理機關應為榮工處。
即或不然,榮工處承被上訴人之命而處理拆屋事宜,以系爭房屋補償與乙○○等四人,亦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縱認未經授權,亦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何況被上訴人財產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各機構之財產,非經報會核准,不得變賣、出租、出借、轉撥或捐贈」之規定,係被上訴人自訂之內部行政規範,不得拘束上訴人,如有違反,僅得就機關首長予以議處,其行為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乙○○等四人原任職榮工處瀝青拌合場,因配合中央新村溪園路道路闢建工程需要,榮工處將系爭土地上之七號材料倉庫改建為住屋,即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二號、四號、六號及八號房屋,分由乙○○等四人居住,嗣蔡自強、嚴雙成、林榮彩三人分別將其住屋輾轉讓與上訴人甲○○、林凰英及陽敦保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資料、榮工處財產分帳、榮工處砂石廠簽呈、及被上訴人函為證。
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情形亦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又六十三年間中央民意代表擬整修中央新村至秀朗橋段道路,因需通過榮工處所屬砂石廠土地,乃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解決。
被上訴人即移文榮工處研議。
榮工處依據移文單辦理,將評估後採行之方案函覆被上訴人,並交由所屬砂石廠處理。
砂石廠擬就新闢道路沿線所屬榮工住戶拆遷及安置計劃,呈請榮工處同意後,實施拆除等情,亦有移文單、榮工處函、榮工處業務部簽呈、砂石廠簽呈附卷可稽。
依砂石廠擬具之拆除及安置辦法,應拆除之房屋計公有房屋一幢、榮工住戶磚造房屋三戶、簡陋房屋四戶,另有部分拆除就地整修續住之榮工住戶五戶。
所稱簡陋房屋四戶,即乙○○等四人之房舍。
其安置原則為私有地之榮工戶,其土地由榮工處議定予以補償,房屋則以新建磚造房屋配給之;
乙○○等四人之簡陋房屋,則以整修前瀝青拌合場使用之磚造房屋配給之,並酌予加建廚、廁、浴等房屋;
部分拆除戶之拆除整修補償金由榮工處議定補償。
榮工處對上開安置計劃,覆函同意,砂石廠嗣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六五-一二八-○六○號函報榮工處稱:奉准利用前熱拌場辦公室改建完成,安置新店溪園路拆除榮工住戶,已編門牌分配乙種四戶乙○○等私有居住等語。
榮工處就砂石廠處理方案准予備查後,即函請被上訴人就七號材料倉庫准予除帳核示,於函中稱:「本處為解決實際問題,除儘量勸導發給補償金者外,已將七號材料倉庫一棟改裝配與拆遷戶林榮彩等四戶居住部分,以其屬於補償各該拆遷戶拆除其原私有房屋之損失性質,故曾報請予減除地上房屋之財產帳,其土地之產權則不變」等語,足見七號材料倉庫改裝後配給乙○○等四人係補償其私有房屋被拆之損失,並非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尤其訴外人嚴雙成早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已離職,林榮彩亦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離職,均無所謂任職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乙○○等四人係因任職關係而受配入住系爭房屋云云,固非真實,惟七號材料倉庫經修建為系爭房屋後,榮工處曾向被上訴人「報請除帳」,業如前述,顯然七號材料倉庫係被上訴人管理,撥交榮工處使用而於財產帳上列帳者。
系爭房屋既係七號材料倉庫改裝修建而成,並未改變原來權利狀態,其管理機關自仍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榮工處重建,榮工處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應無可採。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此等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而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各機構之財產,非經報會(即被上訴人)核准,不得變賣、出租、出借、轉撥或捐贈。
系爭房屋之受配居住,自非榮工處所得任意處分。
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輔柒字第二四八二號函說明第二項記載「貴處將七號材料倉庫改裝配與拆遷戶林榮彩等四戶居住,不宜減除財產帳,請依規定變更名稱仍應列登財產帳管理」,已明示不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乙○○等四人。
榮工處處分系爭房屋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所為補償行為亦不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房屋,將系爭房地返還,即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請求協助解決中央新村道路整修工程土地事宜來函移請榮工處辦理,榮工處即據以辦理,將評估後採行之方案函覆被上訴人,並交由所屬砂石廠處理,砂石廠擬就新闢道路沿線所屬榮工住戶拆遷及安置計劃,呈請榮工處同意後,實施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榮工處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號致被上訴人函呈報處理結果時,於其說明欄稱「……將七號材料倉庫一棟改裝配與拆遷戶林榮彩等四戶居住部份……曾報請予減除地上房屋之財產帳其土地之產權則不變茲補檢本處砂石廠核配報備函及平面圖影本各一份請核示」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反面)。
顯然榮工處於該函之前即曾致函被上訴人呈請減除系爭房屋財產帳。
該函係何時呈送﹖被上訴人如何回覆﹖何以榮工處又補呈相關資料﹖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曾否同意榮工處對系爭房屋之處理攸關。
原審未遑詳細審認,即依據被上訴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輔柒字第二四八二號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
又上訴人一再抗辯:榮工處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本件拆遷事宜,若果榮工處權限受有限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一○八頁正面、一五一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七七頁反面)。
原判決未說明此項答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其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乙○○遷讓交還房地,甲○○、林凰英、陽敦保部分,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見一審卷七頁正面),於上訴原審後,仍為同一主張(見原審上字卷五七頁正面),嗣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則陳稱:「我們是本於所有權起訴,主張對方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四頁正面),其真意究係如何﹖是否變更對乙○○請求之訴訟標的,尚有未明。
原審逕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似已准其變更。
倘係如此,乙○○部分原來之訴即已撤回,應就變更之新訴判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廢棄,即有可議。
再者,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於原審撤回其請求(見原審上字卷六七頁正面、一○二頁正面)。
原判決謂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亦有可議,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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