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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思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院內校舍、宿舍、美術館、活動中心等新建工程。
被上訴人於驗收美術館之主體營繕工程時,發現美術館部分外觀收尾工程未完成,且有漏水跡象,伊及訴外人洪有璟乃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包此項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嗣洪有璟將此項工程委由伊施工,並同意伊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伊已領得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扣除此項金額,再減去不予施工之油漆工程款八十三萬元,及已領之二十萬元,尚有尾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竟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完工時,發現有瑕疵,要求該公司修繕,該公司乃責由上訴人施工。
上訴人之估價單非向伊提出,而係向竟成公司提出,由該公司向伊陳報,可見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履約輔助人,兩造未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非修繕工程之承攬人。
伊審核上開估價單係為查核修繕之項目,及由其價額預估修繕之品質,該估價單雖經伊同意,但非伊對於要約之承諾,自非承攬契約。
又竟成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後具領之工程款為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元,非上訴人所稱之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上訴人得向竟成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該公司且同意此款項於第五期教學大樓大平台施作完成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由竟成公司承造被上訴人第三期美術館主體營繕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而發現部分外觀收尾工程未完成,且有漏水跡象,要求竟成公司修繕,嗣由上訴人及洪有璟以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修繕完成,洪有璟同意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竟成公司函文二份、估價單二份、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訂有口頭承攬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該學院教學大樓等三項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雖作成會議結論(一)、「有關竟成工程承攬本學院美術系館、女生宿舍等工程之缺失修繕工程,如承商同意由學院自行僱工修繕,其修繕費由工程款扣除,請承商函送同意書儘速送本學院核備後辦理」,並將此結論函送竟成公司徵求同意,竟成公司亦覆函同意,有被上訴人函、會議紀錄、竟成公司函在卷可按,惟此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徵求竟成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修繕,修繕費由竟成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扣除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次查系爭修繕工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估價單係由竟成公司函送被上訴人,並非兩造接洽,有竟成公司八三竟藝字第○九四號函可稽。
而估價單上經手人為甲○○即上訴人,受單人為竟成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總管理洪有璟,而非被上訴人。
嗣洪有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離職,竟成公司改派上訴人為工地工務主任,已據證人即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竟成公司八三竟藝字第○九六號函可考,可見上訴人係向竟成公司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以竟成公司之履行輔助者之地位,代竟成公司完成修繕工程,其與被上訴人間應無承攬契約存在。
又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均以竟成公司名義具領,由竟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經手領款者,亦以竟成公司名義為之,竟成公司復表明給付款項時應俟其會計黃小姐共同到場共同會領等情,有竟成公司領款收據、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現金支出登記簿在卷可證。
況竟成公司嗣後更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經領工程款,有竟成公司八三竟藝字第一○六號函可按,益證上訴人係代竟成公司履行修繕工程,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僅約定系爭修繕工程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履行,修繕費由工程款中扣除,並未約定系爭修繕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自難指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間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為此主張,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就竟成公司承包之工程缺失部分既開會決議自行修繕,修繕費由應支付與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竟成公司就此表示同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常情而言,竟成公司即無庸再與他人訂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之估價單係由洪有璟簽認,洪有璟於該估價單簽名,究竟係其個人之行為抑代理竟成公司所為,尚欠明瞭。
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查明竟成公司有無對洪有璟為授權行為,遽認上訴人向竟成公司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云云,自有可議。
況上訴人與洪有璟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訂立之承包協議書,載明「茲有本人洪有璟承作國立藝術學院(被上訴人)女生宿舍、美術館及學生餐廳新建工程之收尾修繕部分,其工程價款計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正,本人同意由甲○○先生(上訴人)代為施作並領取工程估驗款」(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又查證人即竟成公司之負責人夏益民在原審證稱:「(系爭修繕工程)是由藝術學院(被上訴人)發包,不是我們公司發包的」,證人即竟成公司之會計黃玉萍在原審證稱:「據我所知,我們公司並沒有發包給甲○○(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五○頁),原審就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修繕工程與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係與何人訂立承攬契約﹖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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