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06,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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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 ○ ○
玄 ○ ○
D○○○
己 ○ ○
宙 ○ ○
地 ○ ○
A ○ ○
周 敬 喜
林蔡美玉
B ○ ○
戊 ○ ○
亥 ○ ○
申 ○ ○
酉 ○ ○
戌 ○ ○
午 ○ ○
C ○ ○
未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則 宏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壬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丑 ○ ○
辛 ○ ○
庚 ○ ○
宇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連 通
上 訴 人 丁 ○ ○
周 皇 進
周 金 明
周 金 城
周 陳 柑
周 清 祥
周 武 雄
周 秀 玉
周 秀 美
周 義 和
周 義 芳
被 上 訴人 王吳玟珍
子 ○ ○
甲 ○ ○
天○○○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癸○○、壬○○、寅○○、卯○○、辰○○、巳○○、丑○○(下稱癸○○等七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三財(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癸○○等七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上訴人周皇進、周金明、周金城(下稱周皇進等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上訴人周陳柑、周清祥、周武雄、周秀玉、周秀美、周義和、周義芳(下稱周陳柑等七人)及上訴人午○○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因所請求拆除之房屋係周三財、午○○、周皇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周埤(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及周陳柑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周進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等四人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午○○、上訴人癸○○等七人、上訴人周皇進等三人及上訴人周陳柑等七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由上訴人午○○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癸○○等七人、周皇進等三人及周陳柑等七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七、一○九六之九、一○九六之一四、一○九六之一五、一○九六、一○九三、一○九三之五、一○九三之六、一○九三之八等地號土地原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陳妲、李麗月及李麗華三人(下稱李陳妲等三人)提供與訴外人伍鐵民合建房屋,後因李陳妲等三人拒依約將應移轉與伍鐵民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伍鐵民,經伍某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並訴請李陳妲等三人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決伍鐵民勝訴確定。
伍鐵民乃聲請對李陳妲、李麗月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闕土城拍定並移轉登記完畢,嗣闕土城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分別出售與伊其中五人(被上訴人乙○○除外,即被上訴人丙○○、王吳玟珍、子○○、甲○○、天○○○)。
現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上訴人及周皇進等三人、周陳柑等七人房屋坐落於伊五人之土地上(詳如同附表第一至四項所示,其中興中路七十四巷九號一樓房屋為午○○、周皇進等三人、癸○○等七人、周陳柑等七人所共有),即屬無任何正當權源。
伊五人自得請求其拆除該房屋返還土地。
又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及周皇進等三人、周陳柑等七人無權占有伊五人土地,使伊五人及闕土城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闕某業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上訴人將該表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王吳玟珍、子○○、甲○○、天○○○、丙○○及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
並命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分別給付該表第六、七項之損害金暨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損害金本息部分,第一審僅判命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應給付該表所載之損害金及各自八十二年八月五、六、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衹對周三財、午○○之損害金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周陳柑等七人及周皇進等三人除外)則以:伊所有系爭地上房屋乃土地所有人李陳妲等人提供土地與伍鐵民合建,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伍某建屋使用,其同意書之出具應有地上權設定之意思,且該同意書既未經撤銷或解除,伊等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非無權占有。
伍鐵民與李陳妲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一不可分契約,屬承攬性質,伍某迄未對全體地主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李陳妲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再由建商出售與伊,自應推斷默許伊繼續使用土地。
縱認伍鐵民解除契約合法,因被上訴人及闕土城等人均明知該地上已有大批合法建物於其上,仍予買受,自應繼受前手同意建築房屋之負擔,且被上訴人為圖暴利買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意在損害伊之利益,亦屬權利濫用。
再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四年之久,更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已非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前手闕土城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時,尚未經點交土地而占有,其不得使用收益該土地,自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周陳柑等七人亦以伊之被繼承人周進發已死亡,伊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關於午○○、周三財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癸○○等七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周三財部分之損害金本息,並命上訴人午○○、癸○○等七人、周皇進等三人、周陳柑等七人(下稱午○○等十八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七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返還同表第二、三項之基地於被上訴人王吳玟珍、子○○、甲○○、天○○○及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並給付同表第五、六項之損害金本息;
且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七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附表一、二、七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各所有房屋占用上開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原審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李陳妲等三人與伍鐵民簽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已因李陳妲等三人違約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經伍鐵民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並訴請損害賠償並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容忍房屋繼受人繼續占用土地之義務亦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於法無據。
又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固註明不點交,但不點交僅係欠缺執行名義而已,買受人既經買得完全權能之所有權,則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亦可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同時受讓本於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詳如同附表八之計算方法)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查上訴人午○○等十八人房屋所坐落之系爭一○九六之一四號土地,僅係被上訴人王吳玟珍、子○○、甲○○、天○○○等四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四六二、四六三頁)足稽。
原判決就該部分,除判命上訴人午○○等十八人應將該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王吳玟珍、子○○、甲○○、天○○○四人外,又命其返還於非共有人之闕土城及李麗華二人,已有未合。
且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午○○及周三財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本息,但被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仍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上訴人午○○等十八人給付同附表六第六、七項損害金本息(見原審卷㈠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㈡一六四、一六五頁上訴之聲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竟對此部分再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於另外更為相反之主張。
查建商伍鐵民對李陳妲等三人於另案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七十年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其訴訟標的所確定者為伍鐵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該判決理由中對伍鐵民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所為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
而上訴人丁○○、辛○○等人一再抗辯稱:伍鐵民僅解除李陳妲、李麗月之合建契約,而未解除李麗華之合建契約,建商未向全體地主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合建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尚非有據等語(見一審卷三九○、三九一頁及原審卷㈠一九三、二一五、二一六頁、卷㈡一二七、一二八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審自應就伍鐵民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予以調查審認,以憑判斷。
乃原審竟未予調查,遽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認定伍鐵民之解除契約合法,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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