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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靜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林靜雯未按期付息,依借據第六條視為全部到期等情,雖有借據、約定書、催收放款帳、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可稽;
且被上訴人對於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為其所有,亦無爭執。
惟查借據上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其親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往對保。
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雖曾充訴外人林靜雯之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惟該筆債務業已清償,是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仍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明示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印鑑係遭其妻盜用云云,自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一審卷一二頁、二審卷三○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其妻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證人林靜雯於事實審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供購屋使用,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保證,其乃交付印章辦理借貸事宜,平日該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一審卷一九、二○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及該證人如未證稱已獲上訴人同意可能觸犯刑責,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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