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19,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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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清海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台北市光華商場樓上二○○一號攤位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張振成,張振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攤位租賃權讓與伊,伊又將該攤位轉租與張振成,而張振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再將該攤位轉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被上訴人除交付押租金四十萬元外,並已付租金十一萬元。

嗣伊與張振成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張振成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所訂之租賃契約,轉讓與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均由伊逕向被上訴人收取。

旋因被上訴人欠租總額達二期租額以上,經伊定期催告未付,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五十六萬元,扣除押租金四十萬元後,尚應給付伊租金十六萬元。

又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取得系爭攤位租用權,惟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按月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七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張振成將其與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就系爭攤位所訂之租賃契約讓與上訴人,具有債權讓與兼債務承擔之雙重性質,既未經伊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林清海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台北市光華商場樓上二○○一號攤位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張振成,張振成再將該攤位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又將之轉租與張振成,張振成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之轉租與被上訴人,嗣張振成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租賃契約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張振成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讓與上訴人,依雙方所訂協議書文義觀之,張振成係將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應屬契約之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在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始終未予承認,則該契約之承擔,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及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認為必要。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振成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所立之協議書既約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均由乙方(指上訴人)逕向甲○○收取,……其後之租金款概由乙方收取……」,則就租金債權部分是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亦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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