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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
於上訴後再度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即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依前說明,其擴張聲明(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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