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89,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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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與被上訴人採購自動售票機及資料彙計裝置之投標,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得標,伊即依約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先製交二台售票機與被上訴人試用核驗。
因本件招標時約定使用之「儲值卡機」,係日本之特殊規格,而伊於投標時並不知該「儲值卡機」已被三家日商所聯合壟斷並拒售,致使伊無法交付同規格之儲值卡機,伊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改用符合國際規格之儲值卡機,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以伊所交付核驗之自動售票機試用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拒付價金。
惟伊之不能依約定規格給付儲值卡機,係因日商之壟斷,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所製交之自動售票機雖有上開瑕疵,但因該瑕疵就產品價值及功能而言,均屬細微,被上訴人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
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等情。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動售票機之招標單上附載之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先製交二台自動售票機與伊試用核驗,合格後始辦理簽約,因上訴人交付之二台自動售票機試驗不符約定規格,伊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領回樣品,並依招標單上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以上訴人無法承造論處,沒收押標金。
兩造間簽訂正式契約之條件因未成就而未簽訂正式契約,上訴人不得依不存在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參加被上訴人採購自動售票機投標,並由伊得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該次招標標單所附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得標商自價格決標日起一百二十天內先製交二台,並附隨技術規範手冊及維護手冊各十份送交台北火車站依照規範書第四條辦理檢驗、安裝、試用(期限三十天),合格後辦理簽約」,第二條約定:「如未能在價格決標日起一百二十天內送交安裝、試用或經試用不合格者,均以無法承辦論處,沒收押標金結案」,第三條約定:「試用合格二台視為合約第一階段數量於辦理簽約後點收付款」,足見「製交二台自動售票機辦理檢驗、安裝並試用三十天合格」為兩造正式簽約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既參與該次投標,自應受該招標單特別條款及一般條款之約束,是其主張於得標時,兩造已成立四十八台「自動售票機」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次查上訴人雖稱因日商之壟斷,致無法購得日規之儲值卡機,其不能依約給付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
然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本件「自動售票機」中之儲值卡機係採日本規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採購自動售票機規格溝通會」中,上訴人曾表明其有能力創造設計完全符合被上訴人規範要求之自動售票機,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會議紀錄及其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
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製交之二台「自動售票機」因未能符合招標規範內容所要求之日規儲值卡機規格,經被上訴人試驗後,其中有六十四項合格,二十四項不合格,十三項因未裝儲值卡機而無法判定,業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取回該二台自動售票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鐵材字第三一○七號函暨自動售票機測試檢驗結果紀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得標後,既無能力亦不能自行設計生產符合招標規範之機器,此項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依約交付符合規範之儲值卡機為不可歸責云云,亦無足採。
又依招標單附載之特別條款第一、二、三條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製交之二台自動售票機經試驗後如確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被上訴人僅有與上訴人辦理簽約並辦理該試驗合格之二台自動售票機之點收付款義務,尚無隨即支付四十八台自動售票機價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台自動售票機之全部價款,自屬無據。
再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台自動售票機,其不合格項目分別為舊有儲值卡機無法容用,磁卡面額無法視業務需要調整,無法自動減除儲值卡購票金額,並在磁卡上打孔顯示餘額後退回磁卡,及無法顯示暫停售票之裝置等與儲值卡機之設置有關及無關之自動化重要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不合格項目係細微之不重要項目,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變更儲值卡機之規格,並拒不簽約,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實屬權利濫用,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均無足取。
被上訴人在簽定正式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依約拒絕收受試驗不合格之二台自動售票機,並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自無不合。
兩造既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台自動售票機及一台資料彙計裝置機之價款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聲明訊問證人吳祖舜(證明兩造會議未涉及儲值卡機互通之問題及決標後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王子偉(證明有關上訴人所交付自動售票機檢驗紀錄之解釋問題)、李家安(證明各家之儲值卡機可否互通之問題」、嚴啟昌(證明被上訴人應以原有六台自動售票機配合系爭四八台自動售票機之問題)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台灣省交通處提出八十一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向該第三人報請減價收受系爭機器之公函(原審卷,第六○、六一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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