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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伊所有座落台南縣民生段第三六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南雄路二七八號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毀,經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審依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伊所有上開被毀部分,雖僅十平方公尺(約三坪),但係供伊居住以避風雨使用,且除房屋本身外,屋內尚有冰箱、熱水爐、衛浴設備、電器用品、床、桌椅等傢俱在內,一併被毀棄,損失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除自認損壞二塊石棉瓦願賠償上訴人三千元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毀損之房屋已幫上訴人修好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坐落於台南縣民生段三六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南雄路二七八號房屋及其內之傢俱,遭被上訴人等毀損,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所指派胡朝郡、黃舜澤兩位建築師為鑑定人,勘驗現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向南雄路,為一石棉瓦鋼架房屋,北邊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三樓RC結構房屋,惟上訴人之房屋已看不出有拆除及修復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胡朝郡、及黃舜澤兩位鑑定人亦表示,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作為鑑定之依據,無法鑑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經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提系爭房屋毀損前之資料,並另指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為鑑定期日,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可供鑑定之資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表示無法鑑定,亦有該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建師字第○一○號函可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所稱遭被上訴人毀損之傢俱之型號、出廠年份、式樣以供審酌其損害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至證人吳茂瑞、張宏益二人均到庭結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傢俱之時,伊等未在現場,亦未目擊,是該二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勿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毀損上訴人二塊石棉瓦,並願給付上訴人三千元。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關於被上訴人認諾之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元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三千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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