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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一女。
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鄙視伊母親,雙方發生爭吵,伊基於義憤打其一巴掌,被上訴人竟負氣離家,棄稚女於不顧,二度請其回家團聚均避不見面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負氣離家,乃上訴人將伊毆傷趕出家門而未與其同居。
且上訴人為人粗暴,傲慢而冷酷,使伊身心俱傷,始赴美就讀喬治亞西南大學,伊實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毆傷而離家,已據上訴人自認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屬實,且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迭為上訴人毆傷及趕出家門等情,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惟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因細故將上訴人毆打成傷,致其四肢多處挫傷及口腔黏膜瘀傷,自非上訴人一巴掌有以致之。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三十三-四十三頁及原審卷二十九-三十六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二月十日由父母等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無結果後,因見上訴人未認錯悔改而不敢回家。
嗣後並因上訴人久未聞問,終致被上訴人身心俱創之餘,遠赴美國喬治亞西南大學就學,被上訴人須至八十五年八月底始完成學業,亦有其提出該校之就讀證明在卷足考(原審卷九頁)。
是被上訴人應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無疑。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論旨任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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