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29,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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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林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大利商諾瓦瑪特斯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林波被訴「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既經刑事法院之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林波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揆之首揭說明,該第二審就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林林波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相對人(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該第二審法院不察,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同院之民事庭,自有違誤。

原法院因於查明抗告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林林波之住所與其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認其「管轄法院」應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職權將之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文義,謂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移送機關同一審級之民事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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