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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 甲 ○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二九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名義塗銷,返還為抗告人乙○○○所有或直接變更為抗告人甲○○名義」,既經他造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核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提起之反訴,毋庸得他造之同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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