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38,19970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抗告人 黃蘭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經再抗告人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

因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再抗告人爰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五年裁全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早於前開期限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其欲保全之債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為給付,有起訴狀繕本在卷為證。

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爰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新竹地方法院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猶執與本件無涉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