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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則未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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