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