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技能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城祐吉
訴訟代理人 徐 宏 昇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立爾照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
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普立爾照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訂立供應暨購買合約(下稱供應合約)及技術移轉暨授權合約(下稱技術合約),伊又依相對人之指示,向第三人購買零件以供應相對人所需,相對人違約,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經初步計算為日幣三億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一角以上,為此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二頁至一四頁,並參見五頁正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
又再抗告人將本案提付仲裁,經仲裁判斷以兩造供應合約及技術合約尚未生效,再抗告人據該二合約請求日幣二億元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至關於訂購零件請求日幣一億四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部分,因兩造並無仲裁合意,不在該仲裁判斷之範圍,而程序上予以駁回,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則再抗告人依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新台幣五百萬元中,就供應合約、技術合約、訂購零件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各為若干﹖該訂購零件部分之請求既非上開仲裁判斷之範圍,焉能認為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原法院悉未調查說明,遽認該仲裁判斷實體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部分,即屬上開假扣押之本案範圍是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予以廢棄,改命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