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62,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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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人王素蘭聲請撤銷認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聲請人王素蘭已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撤銷認證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可稽,而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故於此情形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認聲請人王素蘭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又本件撤銷認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王素蘭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則自無可能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並非原聲請撤銷認證事件之當事人,其所提再抗告,據其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所具民事抗告狀理由之敍述,亦非以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再抗告,是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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