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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對之再為抗告。
則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竟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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