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65,199703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不得抗告,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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